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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交易所纸质商业汇票业务操作规程》

时间:2017-03-27

来源:上海票据交易所

作者:上海票据交易所

浏览量: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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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纸质商业汇票业务操作,促进纸质商业汇票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公布)等法规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系统参与者办理纸质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纸票)承兑、质押、保证、贴现、库存移库、保证增信、付款确认、止付、提示付款、追偿、结清业务,应当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
(以下简称票交所系统)办理业务或登记信息,并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系统参与者办理纸票信息登记应验证票据实物真伪,认真核对相关信息,保证登记信息与票面信息一致。系统参与者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系统参与者应确保其内部系统信息与票交所系统信息一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系统参与者可采用单笔录入或批量导入的方式办理信息登记。
第六条 系统参与者应配置符合票交所系统影像标准的影像设备。在票交所系统登记上传的单个影像文件应清晰可辨,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 16bit以上彩色图像;
(二) 文件扩展名为“.jpg”或“.JPG”;
(三) 分辨率不低于200dpi;
(四) 文件大小不超过512KB;
(五) 采集的图像应与原票据实物长宽同比例;
(六) 背书粘单影像必须包含完整骑缝章。
第七条 本规程所称的票据关键信息包括票据类别、票据号码、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行号、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名称、付款行行号、付款行名称。
承兑行是指在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银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的金融机构;付款行是指银行承兑汇票正面“付款行”栏内记载行号的金融机构;付款人开户行是指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正面“付款人开户行”栏内记载行号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 本规程所称的票据标识信息包括票据类别、票据号码、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行号、承兑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名称。
第九条 本规程所称的票据保管机构包括贴现保管机构、保证增信机构、承兑保管机构。(一)已贴现票据实物由贴现机构或同一法人下辖其他机构保管的,保管票据实物的机构为贴现保管机构。
(二) 已贴现票据实物由保证增信机构保管的,保管票据实物的机构为保证增信机构。
(三) 已贴现票据实物由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保管的,保管票据实物的机构为承兑保管机构。
第十条 系统参与者办理质押、保证、贴现信息登记及权属初始登记前,应通过在票交所系统录入票据标识信息的方式,查询待办理业务所涉票据信息。票交所系统中登记的票据关键信息与票据实物记载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系统参与者在办理承兑、质押、保证、贴现信息登记以及权属初始登记时,复核人员应不晚于次一工作日对经办人员提交的录入信息进行复核,票交所系统将清理未及时复核的录入信息。
第十二条 已办理止付信息登记的票据不得在票交所系统办理除提示付款、库存移库和追偿外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系统参与者可在票交所系统查询本机构当日登记的信息和业务办理结果,并与其内部系统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发现信息记录有误的应及时查找差错原因并纠正差错。
承兑信息登记
第十四条 纸质银票的承兑行应在不晚于办理承兑后的次一工作日办理承兑信息登记,完成承兑信息登记前不得向出票人交付已承兑票据。纸质商票的付款人应委托其开户行办理承兑信息登记。
第十五条 承兑信息登记要素包括票据关键信息、其他登记信息、票据影像。
第十六条 承兑信息中的其他登记信息包括:
(一) 纸质银票
出票人名称、出票人账号、出票人社会信用代码、出票人行业分类、出票人企业规模、出票人三农企业标识、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行名称。
(二) 纸质商票
付款人名称、付款人账号、付款人社会信用代码、付款人行业分类、付款人企业规模、付款人三农企业标识、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行名称。
第十七条 承兑信息中的票据影像包括票据正面影像和补充影像(若有)。
第十八条 已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在其承兑票据的票面上记载为付款人开户行,并在票交所系统办理其承兑票据的承兑信息登记。
未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在其承兑票据的票面上将其开户银行记载为付款人开户行,并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承兑票据的承兑信息登记。
第十九条 承兑信息登记的办理
(一) 录入票据关键信息和其他登记信息。承兑信息登记机构经办人员按照票据的票面信息和承兑业务实际,在票交所系统完整录入票据号码等信息。
(二) 上传票据影像。承兑信息登记机构经办人员对已录入票据关键信息和其他登记信息、待上传影像的票据,逐笔扫描并上传符合票交所系统要求的票据影像。
(三) 承兑信息复核。承兑信息登记机构复核人员根据票据实物对经办人员录入的票据关键信息、其他登记信息和票据影像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经办人员修改或删除,修改完成的再次提交复核人员复核;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承兑信息登记。
第二十条 承兑信息登记上传的票据影像,复核通过后不得修改和删除。发生影像模糊或漏传、误传影像文件等情况时,应重新上传补充影像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二十一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办理承兑信息登记的,如票据实物作废、未用退回或票据关键信息登记有误,承兑信息登记机构可在票交所系统办理票据作废、未用退回、信息作废等承兑信息登记撤回操作。
已启动后续业务流程的票据不得办理承兑信息登记撤回,承兑信息登记机构需按照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的规定,提交申请至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进行信息变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办理票据作废、未用退回操作的票据,相应的票据号码不得再用于新增的承兑信息登记和其他业务操作;办理信息作废操作的票据,相应的票据号码可用于其他新增票据的承兑信息登记。
第四章 未贴现票据的质押和保证信息登记
第二十三条 系统参与者作为质权人、承兑人的保证人(以下称为承兑保证人)办理未贴现票据质押、票据保证业务时,应严格审验票据,在票据实物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或记载保证事项,并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完整、准确地将质押信息或保证信息登记至票交所系统。
第二十四条 质押信息登记要素包括:票据标识信息、出质日期、出质人名称、出质人账号、质权人名称及质权人行号(系统自动显示当前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保证信息登记要素包括:票据标识信息、保证日期、保证人名称(系统自动显示当前登记机构)、被保证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质押信息登记的办理
(一)录入质押信息。质押信息登记机构经办人员按照票据的票面信息和质押业务实际录入票据质押信息,提交复核人员复核。(二)质押信息复核。质押信息登记机构复核人员根据票据实物对经办人员录入的信息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经办人员修改或删除,修改完成的再次提交复核人员复核;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质押信息登记。
第二十七条 质押信息登记机构在办理票据质押信息登记后,应妥善保管已质押票据的票据实物。
第二十八条 质押信息登记机构需要解除票据质押的,应于质押解除当日在票交所系统查询登记的票据质押信息,完成质押解除登记,并将票据实物交付出质人。
第二十九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进行质押信息登记且未作质押解除登记的票据,不得再办理质押信息登记或办理保证信息登记、贴现信息登记。
第三十条 保证信息登记的办理
(一) 录入保证信息。保证信息登记机构经办人员录入票据保证信息,提交复核人员复核。
(二) 保证信息复核。保证信息登记机构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录入的信息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经办人员修改或删除,修改完成的再次提交复核人员复核;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保证信息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质押、保证信息登记的经办人员可在信息登记当日撤回其提交生效但未启动后续业务流程的登记信息。已启动后续业务流程或信息登记次日起不得办理撤回操作,需提交
申请至票交所场务进行信息变更处理。质押解除登记复核通过后不得撤回。
第五章 贴现信息登记
第三十二条 系统参与者办理票据贴现前,应通过在票交所系统录入票据标识信息的方式,查询已登记的票据承兑信息。信息不存在或票据关键信息与票据实物记载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第三十三条 贴现机构办理票据贴现,应在被背书人栏中注明贴现机构名称,并在票据背书栏加盖电子登记权属章。票据不敷记载需粘单时,贴现机构在骑缝处加盖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名章后,在粘单背书人栏加盖电子登记权属章。
已加盖电子登记权属章的票据不得再以纸质形式进行背书转让、设立质押或者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子登记权属章样式要求如下:
登记章为长方形,长4厘米,宽2.5厘米,须有“已电子登记权属”字样及12位支付系统行号。登记章所刊汉字应为宋体并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各贴现机构也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增加登记章编号等内容。登记章参考样式如下:
已电子登记权属
012345678900)
第三十五条 贴现机构在办理贴现后,应妥善保管已贴现票据实物。
第三十六条 贴现信息登记机构应不晚于办理票据贴现后次一工作日在票交所系统办理贴现信息登记。贴现信息登记要素包括贴现业务相关信息和贴现影像。
第三十七条 贴现业务相关信息包括:票据标识信息、贴现日期、贴现利率、贴现申请人的名称、账号、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规模、行业分类、三农企业标识、贴现机构行号及贴现机构名称(系统自动显示当前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贴现信息中的贴现影像包括:
(一) 贴现票据正面;
(二) 贴现票据背面及全部背书(含“电子登记权属章”);
(三) 票据贴现凭证;
(四) 背书不连续的证明(若有);
(五) 其他补充影像。
第三十九条 贴现信息登记的办理
1)录入贴现业务相关信息。贴现信息登记机构经办人员根据待贴现票据的票面信息以及贴现业务实际,录入票据贴现业务相关信息。
2)上传贴现影像。贴现信息登记机构经办人员对已录入贴现业务相关信息、待上传贴现影像的票据,逐笔扫描并上传符合票交所系统要求的票据正面影像、票据背面及背书、贴现凭证等贴现影像。
(三)贴现信息复核。贴现信息登记机构复核人员根据票据实物对经办人员录入的贴现信息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经办人员修改或删除,修改完成的再次提交复核人员复核;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贴现信息登记。
第四十条 贴现信息登记经办人员可在贴现信息登记当日撤回其提交生效但未启动后续业务流程的贴现信息。已启动后续业务流程或信息登记次日起不得办理撤回操作,需提交申请至票交所场务进行信息变更处理。
第六章 权属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 票据权利人应不晚于贴现信息登记后次一工作日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完成权属初始登记前,不得办理已贴现票据的质押、保证以及交易、提示付款、保证增信、追偿业务。权属初始登记机构与贴现机构应为同一法人。
权属初始登记要素包括:票据标识信息、持票行行号及持票行名称(系统自动显示当前登记机构)。
第四十二条 权属初始登记机构经办人员登记录入权属信息,提交复核人员复核。复核人员应对经办人员录入的信息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复核人员进行复核驳回,该票据恢复为权属初始登记前的状态。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权属初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未进行权属初始登记的票据,票交所系统将在票据到期日自动将贴现机构登记为票据权利人。
第七章 已贴现票据的质押和保证业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已完成权属初始登记的票据办理质押,由出质机构通过票交所系统向其他系统参与者发起质押业务申请。
质押到期后,由质权机构向出质机构发起质押解除申请,办理质押解除。
第四十五条 质押业务的办理
(一) 质押申请。出质机构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并选择需要办理质押的票据,选定质权机构,向质权机构发起质押业务申请。
(二) 质押确认。质权机构收到出质机构的质押业务申请,
在票交所系统审核待质押票据的清单,核对无误后确认通过。
第四十六条 质押解除业务的办理
(一) 质押解除申请。票据质押到期时,质权机构的经办人员应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并选择质押待解除的票据,向出质机构发起质押解除申请。
(二) 质押解除确认。出质机构收到质权机构的质押解除申请,在票交所系统审核待解除质押票据的清单,核对无误后确认通过。
第四十七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办理质押的票据,如未办理质押解除,不得办理交易业务或再次发起质押。
第四十八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办理质押且未解除质押的票据,如质押票据到期,票交所系统在票据到期日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并将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支付的票据金额划转至质权机构资金账户。质权机构未获得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付款的,可通过票交所系统按照追偿流程向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机构、贴现保证人(若有)发起追偿。
第四十九条 已完成权属初始登记的票据办理票据保证,权属初始登记机构应在发起交易前,通过票交所系统向其他系统参与者发起保证业务申请。
票据保证外的民事保证不需通过票交所系统办理。
第五十条 保证业务的办理
(一) 保证申请。权属初始登记机构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并选择需要办理保证的票据,选定保证机构,向保证机构发起保证业务申请。
(二) 保证确认。保证机构收到权属初始登记机构的保证业务申请,在票交所系统审核票据清单无误后确认通过。
第五十一条 保证申请经确认后,保证机构不得撤销保证。保证机构作为保证人(以下称为贴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贴现机构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
第五十二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发起质押、质押解除或保证申请的,如业务受理机构未在票交所系统中对申请进行确认,则业务发起机构可在票交所系统对质押、质押解除或保证申请做撤回处理。
第八章 库存移库业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贴现保管机构根据库存管理需要,可在同一法人机构间进行库存移库。
第五十四条 库存移出申请
(一) 发送申请。库存移出机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并选择需库存移出的票据,选定库存移入机构,将库存移库申请发送至库存移入机构。
(二) 移送实物。库存移出机构库房管理人员根据票交所系统中的库存待移出票据清单,挑选票据实物出库,移送至库存移入机构。
第五十五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发起库存移出申请的,如库存移入机构未在票交所系统中确认移入,则库存移出机构可在收妥票据实物后在票交所系统对库存移出申请做撤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库存移入处理
(一) 移库确认。库存移入机构经办人员收妥移送的票据实物后,在票交所系统对库存待移入票据进行逐笔核对,票据实物与票交所系统中待移入票据信息核对一致的,确认库存移入。
(二) 移库退票。核对未通过的票据,库存移入机构经办人员应在票交所系统作移库退回处理。需退回的票据实物,由库存移入机构与库存移出机构确认退票原因并办理交接。
第五十七条 库存移出机构在收到库存移入机构的移库退票申请后,应做好票据实物的核对交接,并在票交所系统对库存移入机构的移库退票申请进行确认。
第九章 保证增信业务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保证增信是指银行类系统参与者接受纸质票据的权属初始登记机构即票据权利人委托,保管票据实物并先于贴现机构承担偿付责任的增信行为。
第五十九条 权属初始登记机构在票交所系统登记权属后,在发起票据交易前,可向票交所其他银行类会员申请保证增信。
第六十条 权属初始登记机构作为贴现保管机构自行保管票据时,可直接向保证增信机构发起库存移出申请并移送票据实物。
(一) 发送申请。权属初始登记机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并选择符合条件的票据,选定保证增信机构后,向保证增信机构发送库存移库申请。
(二) 移送实物。权属初始登记机构库房管理人员根据票交所系统中的库存待移出票据清单,挑选票据实物出库,移送保证增信机构。
第六十一条 权属初始登记机构未自行保管票据实物时,应在票交所系统发起非自保管票据的保证增信申请,由贴现保管机构移送票据实物。
(一) 发起库存移出申请。权属初始登记机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并选择符合条件的票据,选定保证增信机构后,向贴现保管机构发起库存移出申请。
(二) 办理库存移出。贴现保管机构经办人员确认票交所系统中的库存移出申请,向保证增信机构发起库存移出,并由库房管理人员根据票交所系统中的库存待移出票据清单,挑选票据实物出库,移送保证增信机构。
第六十二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发起保证增信申请的,如保证增信机构未在票交所系统中对申请进行确认,则贴现保管机构
可在收妥实物后,在票交所系统对库存移库申请做撤回处理。
第六十三条 保证增信机构的库存移入处理
(一) 票据审验。保证增信机构应收妥移送的票据实物,并对票据真伪和背书情况进行双人审验,与票交所系统中登记的票据信息和影像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每张票据审验核对无误后进行后续处理。
(二) 确认保证增信。保证增信机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对库存待移入票据清单进行逐笔核对,票据实物与票交所系统中待移入票据票号核对一致的,确认入库。
第六十四条 保证增信机构经办人员对审验或核对未通过的库存待移入票据,在票交所系统作退回处理。需退回的票据实物,由保证增信机构与库存移出机构确认退回原因并办理交接。
第六十五条 库存移出机构在收到移库退票申请后,应做好票据实物的核对交接,并在票交所系统对移库退票申请进行确认。
第六十六条 保证增信机构收到票据实物并确认保证增信后,应妥善保管票据实物,除办理实物确认外不得将票据实物移转至其他机构保管。
付款确认业务处理
第六十七条 付款确认包括影像确认和实物确认。
(一) 影像确认是指票据保管机构通过票交所系统登记的票据信息和影像信息请求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进行付款确认。
(二) 实物确认是指票据保管机构通过票据实物请求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进行付款确认。
票据保管机构在票交所系统发起实物确认申请后,应及时将纸质银票实物移送付款行进行确认,将纸质商票实物移送付款人开户行由付款人进行确认。纸质商票付款人应委托其开户行进行确认应答。
第六十八条 在票交所系统完成贴现信息登记后,票据保管机构可手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付款确认申请。
票据保管机构未在贴现信息登记当日手动发起付款确认申请的,票交所系统将在贴现信息登记完成后的次一工作日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影像确认申请。 
第六十九条 票据保管机构未在贴现信息登记当日手动发起付款确认申请,但发起保证增信申请的,在保证增信机构确认保证增信前,票交所系统不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影像确认申请。保证增信机构确认保证增信的当日,可手动发起付款确认申请。
第七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票交所系统将在保证增信后的次一工作日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影像确认申请:
(一) 票据贴现保管机构未在贴现信息登记当日手动发起付款确认申请;
(二) 票据贴现保管机构在贴现信息登记当日在票交所系统发起保证增信业务申请;
(三) 保证增信机构未在确认保证增信的当日手动发起付款确认申请。
第七十一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影像确认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在票交所系统做出应答,应答类型包括审批通过、需补录影像、需实物鉴定。(一)审批通过
对票据的背书连续性、票据关键信息准确性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如无其他合法抗辩理由(不包含票据真实性)将在票据到期后付款,应选择应答类型为审批通过。
(二) 需补录影像
对票据关键信息准确性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的背书连续性有异议,需补充说明,应选择的应答类型为需补录影像。
付款行或付款人认为票据背书不连续的,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应在应答时一次性指出所有不连续情形及详细理由。
(三) 需实物鉴定
收到影像确认申请,认为无法对票据的背书连续性或票据真实性做出准确判断,需贴现保管机构或保证增信机构移送票据实物进行确认,应选择的应答类型为需实物鉴定。
第七十二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实物确认申请及票据实物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在票交所系统做出应答,应答类型包括审批通过、需补录影像、审批拒绝。
(一) 审批通过
对票据的背书连续性、票据关键信息准确性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如无其他合法抗辩理由(不包含票据真实性)将在票据到期后付款,应选择的应答类型为审批通过。
(二) 需补录影像对票据关键信息准确性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的背书连续性有异议,需补充说明,应选择的应答类型为需补录影像。
付款行或付款人认为票据背书不连续的,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应在应答时一次性指出所有不连续情形及详细理由。
(三) 审批拒绝
收到实物确认申请和票据实物后,经审验认为票据实物为假票,应选择应答类型为审批拒绝。应答后,应将票据实物移送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鉴定后,提交票交所场务做后续处理。
第七十三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票交所系统自动发送的影像确认申请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应答的,票交所系统自动应答为需实物鉴定。
第七十四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经审核认为背书不连续的,可以对付款确认申请不予审批通过,要求票据保管机构
通过补录影像的方式提供说明等补充资料。背书不连续包括:
(一) 背书签章未依次前后衔接;
(二) 背书记载不清晰;
(三) 背书人签章缺少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
(四) 背书粘单未加盖骑缝章、骑缝章不连续或骑缝章不清晰;
(五) 背书记载文字有歧义。本条所称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骑缝章不清晰等情况,指达到一般注意义务无法辨别的标准。除以上情况外,付款行或付款人不得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对付款确认申请不予审批通过。
第七十五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要求实物确认的,贴现保管机构或保证增信机构应在票交所系统手动发起实物确认申请,并及时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移送票据实物。
第七十六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要求补录影像的,贴现保管机构或保证增信机构应在票交所系统登记上传相关补充说明的影像文件,并手动发起影像确认申请。
第七十七条 票据实物在影像确认期间变更票据保管机构的,由票交所系统将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的影像确认申请应答结果发送至新的票据保管机构,由其进行后续业务处理。
第七十八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票据实物后应妥善保管,不得将票据实物移转至其他机构保管。
第七十九条 票据保管机构经办人员可对其手动发起且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未做应答的影像确认申请做撤回处理。
第十一章 提示付款业务处理
第八十条 票据权利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手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由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在票交所系统做出同意或拒绝付款的应答。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前再次手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或在票据到期后由票交所系统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
第八十一条 票据到期日,票交所系统自动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提示付款申请。
第八十二条 未经付款确认的票据,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应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付款人开户行收到纸质商票的提示付款申请,应通知付款人并按照付款人的回复进行应答。
(一) 做出同意付款应答的,由票交所系统自动将票据金额由其资金账户划付至票据权利人资金账户。
(二) 做出拒绝付款应答的,应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交所系统通知票据权利人。
(三) 未作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由票交所系统向票据权利人提供拒绝付款证明。
第八十三条 已由付款行进行付款确认的纸质银票,如没有登记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止付信息,付款行无需对票交所系统自动发送的提示付款申请进行应答,由票交所系统自动将票据金额由付款行资金账户划付至票据权利人资金账户。
第八十四条 已由付款人进行付款确认的纸质商票,或付款人未付款确认但在经提示付款后同意付款的纸质商票,如未登记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止付信息,付款人开户行应根据付款人账户余额情况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处理。(一)付款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付款人开户行应代付款人做出同意付款应答,并于提示付款日向票据权利人付款。
(二)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付款人拒绝付款。付款人开户行应于提示付款日代付款人做出拒绝付款应答并说明理由,通过票交所系统通知票据权利人。
第八十五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票交所系统扣划失败的,票交所系统自票据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每日继续扣划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资金账户。
第八十六条 以下情况,票据权利人可在票据到期日后手动发起提示付款。
(一) 票据到期当日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对票交所系统自动发起的提示付款申请做出拒绝应答的,票据权利人可于当日手动再次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发起提示付款。
(二)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票交所系统扣划失败,且自票据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继续扣划但仍扣划失败的,票据权利人可自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于扣划失败当日手动发起提示付款。
第八十七条 票据经承兑保证人保证的,在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于票据到期日同意付款但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时,票交所系统自动向保证人发起提示付款并自动从保证人资金账户扣划资金。保证人资金扣划失败的,票交所系统自票据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每日继续按照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保证人的顺
序逐个扣划其资金账户。
第十二章 追偿业务处理
第八十八条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自票据到期日后的次一工作日起手动发起追偿。
(一) 票据权利人手动发起追偿后,票交所系统自动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机构、贴现保证人(若有)的顺序逐个进行追偿。
(二) 保证增信行、贴现保证人被追偿并清偿债务后,可手动向贴现机构发起再追偿。
(三) 贴现机构被追偿并清偿债务后,可在线下向其前手进行再追偿。
第八十九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票交所系统扣划失败,自票据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票据权利人可在票交所系统手动发起追偿。
(一) 票据权利人手动发起追偿后,票交所系统自动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机构、贴现保证人(若有)的顺序逐个进行追偿。
(二) 保证增信行、贴现保证人被追偿并清偿债务后,可手动发起再追偿,票交所系统自动按照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承兑保证人(若有)、贴现机构的顺序逐个进行追偿。
(三) 贴现机构被追偿并清偿债务后,可通过票交所系统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进行再追偿,或在线下向其前手进行再追偿。
第九十条 票据权利人在票交所系统发起追偿,如未获得偿付,可于次一工作日在票交所系统再次发起追偿,票交所系统仍将自动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机构、贴现保证人(若有)的顺序逐个进行追偿。
第九十一条 发起追偿后,被追偿机构无需在票交所系统进行应答,票交所系统自动将票据金额由被追偿机构的资金账户划付至追偿机构的资金账户。
第九十二条 贴现机构因票据到期未偿付而被追偿的,在履行债务后,于票交所系统外向其前手进行线下再追偿并获得付款后,应在票交所系统登记线下追偿信息。
线下追偿登记信息包括:登记日期、票据号码、票据类别、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付款日期、追偿人名称、被追偿人名称。
第九十三条 线下追偿登记的办理
(一) 录入追偿信息。贴现机构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选择新增线下追偿信息,录入登记日期、票据号码等信息后,提交复核人员复核。
(二) 追偿信息复核。贴现机构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录入的信息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复核人员应终止业务流程,由经办人员重新录入后提交;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线下追偿信息登记。
第九十四条 贴现机构直接向付款行或付款人再追偿并获得付款的,不需登记线下追偿信息,由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登记追偿结清信息。
第九十五条 纸质银票的付款行因票据到期未偿付而被追偿的,在其履行债务后,付款行应在票交所系统登记追偿结清信息。纸质商票的付款人应委托其开户行在其履行债务后办理追偿结清登记。
追偿结清登记信息包括:登记日期、票据号码、票据类别、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付款日期、追偿人名称、被追偿人名称。
第九十六条 追偿结清登记的办理
(一) 录入结清信息。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经办人员在票交所系统选择新增追偿结清信息,录入登记日期、票据号码等信息后,提交复核人员复核。
(二) 结清信息复核。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录入的信息逐一核对。核对有误的,复核人员应终止业务流程,由经办人员重新录入信息后提交;核对无误的,确认复核通过,完成追偿结清信息登记。
第九十七条 完成线下追偿登记、追偿结清登记后,登记机构可在票交所系统查询已登记的信息,但不得撤回或修改已登记的信息。
第十三章 结清信息登记 
第九十八条 未在票交所系统进行贴现信息登记的票据,付款行或付款人收到提示付款并支付票款后,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应在票交所系统进行结清信息登记。
第九十九条 结清信息登记要素包括:登记日期、票据号码、票据类别、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付款日期、最后一手持票人名称和账号、托收行行号、托收行名称。
第一百条 结清信息登记经办人员可在结清信息登记当日撤回提交生效的结清信息。
第十四章 止付信息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于票据到期前收到止付通知,应于当日在票交所系统进行止付信息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经办人员进行止付信息登记时,应严格核对止付通知、票交所系统登记信息、票据实物(若有)各项要素的一致性。
第一百零三条 止付信息登记要素包括:票据标识信息、止付日期、止付类型、止付原因。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经办人员应同时将挂失止付通知书、协助司法冻结票据的相关法律文书等作为止付信息影像文件上传至票交所系统。
第一百零四条 止付信息登记的止付类型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司法冻结。
(一)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应登记止付类型为挂失止付;
(二)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应登记止付类型为公示催告;
(三)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收到司法冻结的相关法律文书,应登记止付类型为司法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 登记为挂失止付的票据,可在止付信息未解除的情况下再次登记为公示催告。
登记为挂失止付之外其他止付类型的票据,如止付信息未解除,不可再进行止付信息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止付信息登记完成后,票交所系统自动校验票据是否已办理承兑信息登记以外的信息登记,并将止付通知发送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人、贴现机构、票据保管机构、质权人、保证人等相关当事人。
第一百零七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进行止付信息登记、且未作解除止付登记的票据,不得办理除提示付款和追偿外的其他票据业务。已登记为公示催告且未解除的票据不得办理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在收到解除止付的相应通知后,应于当日在票交所系统进行解除止付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经办人员进行解除止付登记时,应严格核对解除止付通知、票交所系统登记信息、票据实物(若有)各项要素的一致性。
第一百一十条 解除止付登记要素包括:解除止付日期、解除止付类型、解除止付原因。
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经办人员应同时将解除司法冻结、终止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相关法律文书等作为解除止付登记的影像文件上传至票交所系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解除止付类型包括:挂失止付到期、除权判决、公示催告解除、解除司法冻结。
(一) 原登记的止付类型为挂失止付的,挂失止付到期应登记解除止付类型为挂失止付到期,登记后的票据可在票交所系统正常开展后续业务。
(二) 原登记的止付类型为公示催告,收到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公告的,应登记解除止付类型为除权判决,票交所系统对登记后的票据进行作废处理。
(三) 原登记的止付类型为公示催告,收到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终止裁定书的,应登记解除止付类型为公示催告解除,登记后的票据可在票交所系统正常开展后续业务。
(四) 原登记的止付类型为司法冻结,收到解除司法冻结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应登记解除止付类型为解除司法冻结,登记后的票据可在票交所系统正常开展后续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系统参与者可在票交所系统实时查询本机构作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止付登记状态,或查询前一日在票交所系统登记止付信息的所有票据。
第十五章 实物保管与交接 
第一百一十三条 票据实物应比照有价单证进行库存管理。票据保管机构应严格执行库房布防要求,设立必要的物理条件用于保管票据实物,实现对票据实物的全程监控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票据保管机构需指定双人作为票据保管员负责票据实物库房的日间管理。票据保管员应在监控摄像范围内办理票据实物的出入库、交接等业务操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票据保管机构应加强票据实物保管和库房出入的管理和检查,对票据实物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查库,做到票据实物、会计账务与票交所系统台账相符,并留有相关检查核对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理库存移库、保证增信、实物确认业务时,应采取双人送(取)票或其他安全的方式移送票据实物。票据实物的移入或移出办理机构应根据票交所系统中的库存移入或移出票据清单,做好票据实物的出入库。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双人送(取)票的方式移送票据实物时,送(取)票经办人员应出具有效的介绍信(或授权书)和经办人员身份证(身份证需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核查),受理机构应核对经办人员身份,留存介绍信(或授权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票据实物的移入或移出办理机构应与交接方在监控下办理票据交接手续,当面根据票据明细清单逐笔勾对票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取邮寄等方式移送票据实物时,应谨慎选择有资质的邮递、物流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确保移送过程中票据实物的安全。票据保管机构应妥善建立与第三方机构的票据实物交接制度,在办理邮寄寄出时与第三方机构的经办人员做好身份核验、邮寄交接等手续,邮寄的封包直至邮寄交接的过程均应在票据保管机构的营业场所监控范围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九条 票据实物的库存移出机构,应首先在票交所系统发起库存移出申请,才可办理票据实物的移送。票据实物的库存移入机构,应在收妥票据实物后,及时根据核对及审验结果在票交所系统对移库申请进行确认或退回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票据实物的库存移出、移入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移库、实物交接等库存管理相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双人送(取)票的过程中应坚持“人不离票、双人同行”的原则,注意做好行程信息的保密工作,提高警惕,关注周围环境,确保人员及票据安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票据保管机构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票据遗失、损毁的,票据保管机构应在发现后通知票据权利人等相关各方,并配合票据权利人办理公示催告等相关事宜。
第十六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票交所系统中登记的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先向票交所提交《票据权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 1)。票交所审核后,协助提供其作为票据权利人的相关证明文件。
公示催告票据经法院除权判决的,付款行或付款人开户行根据判决结果在票交所系统进行除权判决登记,票据权利人持除权判决书向付款行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票据发生公示催告等法律纠纷需提取票据实物时,票交所系统中登记的票据权利人应先向票交所提交《票据权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 1)。票交所审核后,协助提供其作为票据权利人的相关证明文件,并要求票据保管机构提供票据实物。票据保管机构应予配合。
票据保管机构应委派相关人员陪同票据权利人申报票据权利,确保票据实物安全。在纠纷解决后,票据权利人与票据保管机构人员应及时携带票据实物返回原票据保管机构,将票据实物入库保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息登记机构向票交所场务申请纸票相关场务服务,需填写《票据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2)并提供相关文件,加盖预留印鉴后,通过指定传真或邮箱发送至票交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已登记承兑信息并已在票交所系统中办理质押信息登记、贴现信息登记等其他业务的未到期票据,因承兑信息登记错误,信息登记机构应向票交所场务申请登记信息变更。
其中,票据关键信息有误的,信息登记机构应申请登记信息作废;票据关键信息以外的票据票面信息有误的,信息登记机构应申请登记信息修改。
第一百二十七条 票交所收到票据登记信息作废申请,在审核无误后,根据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 票据为纸质商票或未经付款确认的纸质银票
通知保证增信机构或贴现机构。由保证增信机构或贴现机构在收到票交所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在票交所系统登记的票据金额向票据权利人进行赔偿。赔偿完成后,由票交所场务将票据登记信息作废。保证增信行或贴现机构可与承兑信息登记机构协商确定具体赔偿责任等相关事宜。
(二) 票据为已经付款确认的纸质银票
通知付款行、保证增信机构或贴现机构。由付款行在收到票交所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在票交所系统登记的票据金额向票据权利人进行赔偿。赔偿完成后,由票交所场务将票据登记信息作废。付款行无力赔偿的,由保证增信机构或贴现机构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已在票交所系统办理质押信息登记、质押解除登记、贴现信息登记、保证信息登记的票据,登记的次一工作日起若该票据未在票交所系统中办理其他业务,信息登记机构可向票交所场务申请票据登记信息撤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由于票交所系统客户端或通讯线路发生故障等特殊情况,各机构无法在票交所系统完成质押解除登记、止付信息登记或提示付款、追偿业务处理,需按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应急服务规则》规定,向票交所场务申请进行票据应急登记或应急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承兑信息登记时,票交所系统校验发现存在重号导致无法登记的,登记机构需与原错误信息登记机构协商,由原错误信息登记机构删除或向票交所场务申请删除该错误信息。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票交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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