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秩序,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违规报价行为处分流程,保护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283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中汇交发[2015]203号)和《银行间本币市场交易员管理办法(试行)》(中汇交发[2014]19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违规报价行为处分,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自行或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对交易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监管规定以及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定,报出偏离市场正常利率或价格水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处分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违规报价行为处分遵循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违规报价行为处分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监管规定、交易规定行为的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根据监管委托和交易中心相关规定,交易中心视违规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约见谈话;
(三)书面警示;
(四)通报批评;
(五)暂停或注销相关交易员资格。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有权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五条 交易中心获悉交易成员或其相关人员涉嫌违反交易中心相关交易报价规定或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应启动调查。
第六条 交易中心组织开展事实调查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机构或专家(以专家个人身份)参加调查。
第七条 交易中心可以采取约谈调查、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等调查方式,并可视需要征询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和其他第三方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调查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调查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交易中心经调查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调查对象。调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自获知调查情况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补充说明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交易中心在原初步调查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调查对象提交的申辩、补充说明和证明材料(如有),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通过调查,发现调查对象没有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不给予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调查的相关监管规定的,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后不给予处分,并告知调查对象;确有违反相关监管、交易规定的,按本规程第十二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相关交易规定且情节较轻的,交易中心作出口头警告、约见谈话、书面警示等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交易中心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作出通报批评、暂停或注销相关交易员资格等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的,交易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作出口头警告、约见谈话和书面警示的处分决定,向对象发送《违规报价行为处分决定书》;交易中心作出通报批评、暂停或注销相关交易员资格的处分意见,向对象发送《违规报价行为处分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作出的通报批评、暂停或注销相关交易员资格的处分意见,处分对象对其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违规报价行为处分意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处分对象对通报批评、暂停或注销相关交易员资格处分意见的复核申请,视其接受处分意见,向其发送《违规报价行为处分决定书》。
第十七条 处分对象按规定提出复核申请的,交易中心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违规报价行为处分决定书》。其中,原处分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作出的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调查的,如复核决定维持原决定,不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如复核决定拟撤销或变更原决定,需再次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作出。复核工作视需要可邀请其他机构和专家参与。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核期限。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相关工作人员与违规报价处分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参与违规报价处分工作的人员,应保守处分对象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秘密,不得擅自泄露违规相关人员和机构信息、讨论内容及审议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相关违规报价行为处分措施含义如下:
口头警告,是指以口头形式申明处分对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谴责和警示,以告诫其不再违规的处分措施;
约见谈话是指在现场以训诫性谈话的形式对处分对象进行劝导、告诫的处分措施;
书面警示,是指以警示函等书面形式申明处分对象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谴责和警示,以告诫其不再违规的处分措施;
通报批评,是指公布违规事实,并对处分对象进行严正批评的处分措施;
暂停或注销相关交易员资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停止被处分机构涉事个人的银行间本币市场交易员资格的处分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